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体制,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推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并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山区、交通欠发达地区以及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发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并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城市规划、乡村规划以及国道、省道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下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
列入建设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县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论证的,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以及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并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没有行人通过道路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也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并根据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政府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公路及其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农业、特色小镇及其他资源,推进农村客运发展,建设可提供客运、旅游、邮政、物流、电商、车辆维护等多功能服务的农村客运站,提高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农村公路资源投资建设多功能的农村客运站。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实行合同管理制。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保修期限,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集中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以及县道、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工作,并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保洁、绿化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居)民实施,并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好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以及有关设施的养护工作。
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纳入农村公路一体化养护,保持外观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标识标牌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相关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依据。
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的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以外其他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得少于二次。农村公路桥梁评定频率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确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农村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者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等情况时,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和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或者农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农村公路损毁的,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报告;发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和应急作业需要用地的,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群众应急能力和安全意识。县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演练,乡道、村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组织演练。
第五章 运 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居民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公交化运营、客运班线、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形式组织运营。
通过社会化经营方式无法保障农村客运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利用农村公路向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延伸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延伸的农村公路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展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延伸农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农村客运班线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公布客运服务信息,并按规定和承诺提供连续服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在距离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二公里以内合理设置停靠站点。开通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的,应当公示预约方式和价格标准。
农村客运车辆原则上应当采用七座以上营运客车,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采用五座车。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和设施资源共享,促进客货运输、供销、电商、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对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标志。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统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产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农村公路路产档案登记信息。
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五)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
(六)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九)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道管理单位协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指导下,可以根据保护公路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疫情防控、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农村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养护、监理等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将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和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予以处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道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自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经逐步改造后,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技术等级要求后,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屯)、自然村(屯)与自然村(屯)的公路,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自然村(屯)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服务设施。
(五)农村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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