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规〔2024〕2号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24-05-31 09:00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

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202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城区及市辖五县)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请求,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驾驶员,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

第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市城区网约车日常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市辖五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行政审批部门主要负责柳州市城区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的审批及全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市辖五县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的审批。申请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及车辆审批的,也可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证件。

第四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动态调控网约车运力,必要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在本市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驾驶员培训、学习场所、停车区域。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办公、学习场所和停车场的,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能有效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设有线上的平台调度管理、线下运营、线下动态监控、安全、培训等服务管理部门,每个职能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网约车经营者要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使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依据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经营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有效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换证。许可机关应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有效经营期内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结果作出许可决定,对考核周期内有连续两年为B级的或三分之一以上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网约车经营者,不予延续经营。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经营服务区域内所涉及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做好善后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于提交书面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

第十二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须初始登记为新车,应属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纯电动小客车,且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续航里程不小于400千米,行李箱容积不小于400升;

(三)车辆应按照规定额度投保营业性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安装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包括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15日)、人脸识别、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4G实时视频回传的智能终端及应急报警功能,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标志、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不得有区别于私家车的专用标识,车身颜色应使用出厂原色,不得定制专有颜色,车身不得张贴营业性广告;

(六)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检测、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达到一级技术条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七)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八)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在我市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凭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准入审批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登记手续,然后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原件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事先应当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事先应当接入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网约车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十五条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接入的网约车平台。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车辆使用性质或者车籍地变更的,应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上岗服务的,应当报备注册。网约车经营者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和注销。

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对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的核查情况,撤销相关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将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测评档案。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开展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除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接入车辆的所有人签订接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完好,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车辆信息实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二)建立规章制度,遵守行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公示对驾驶员的抽成模式及奖惩标准,在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前不得开展运营,并确保将运营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实时地传输至相关监管系统;

(三)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场地,保障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按照国家有关网约车运营服务标准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足额配备客户服务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接到乘客投诉或相关部门交办投诉件后,应在2天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输经营;

(六)要建立驾驶员冻结机制,对驾驶员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被投诉驾驶员派单;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及时进行处置;

(七)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无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八)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结合投诉、举报及乘客评价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格变化等信息的动态管理;

(九)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保持经营策略、计价规则相对平稳;计价规则调整时,应提前7天向社会公布,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服务结束时有义务向乘客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道路交通规则;

(二)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置的巡游出租车专用区域、通道以及站点内揽客;在设置的网约车专用上下客区域、通道以及站点内应遵守相关规定规范经营;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不得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以外的方式载客运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经营者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相应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等规定的,由行政区域内负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整改,整改期间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该车派单或推送订单:

(一) 不再满足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

(二) 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未达到二级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网约车经营者仍然派单或推送订单的,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为,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自信息产生或更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网约车管理部门报备如下信息:

(一) 驾驶员相关的新增和更新信息,包括:1.经营者名下注册驾驶员名录;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3.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报备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的,报备其他协议;4.上述合同或协议的解除、终止证明。

(二) 车辆相关的新增和更新信息,包括:1.经营者接入车辆名录;2.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信息;3.每年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信息、车辆截至当年年底的总里程数和当年接单总里程数。

(三) 经营者相关信息,包括运价规则及其调整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及其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情况。

(四) 监管部门为了履行监管职责要求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报备或报告的,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的行为,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网约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及驾驶员红、黄、黑名单等奖惩制度,加强网约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实施诚信评价。各相关部门将前述考核、奖惩和评价结果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经营者、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对接入网约车经营者的核验登记工作,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未办理网约车许可的驾驶员和车辆提供服务;

(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三)督促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驾驶员和车辆管理,强化运营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四)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者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

(五)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六)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不得使用道路上设置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上客或候客。

第三十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在客流集散地、有条件的区域建设网约车综合服务区、临时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网约车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网约车更新标准,牵头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查询、调取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落实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对网约车违法违规或从事非法营运、组织非法营运或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网约车经营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以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营业执照。网约车经营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市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者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公安、网信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网约车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进行登记管理;督促网约车经营者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监管查处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第三方聚合平台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税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依法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为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违法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柳州监管分局按照“应保尽保,充分发挥保险社会基础保障功能以及风险减量管理”相关要求,对保险公司承保网约车进行指导,对网约车经营者投保提供支持。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的未尽事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提及的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以及网约车驾驶员相关的具体许可流程、提交材料要求由市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在本细则修订前已办理《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车辆,应在本细则出台后三个月内完成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的安装及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接入工作,网约车经营者应将材料交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柳政规〔2021〕1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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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

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202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城区及市辖五县)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请求,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驾驶员,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

第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市城区网约车日常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市辖五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行政审批部门主要负责柳州市城区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的审批及全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市辖五县交通运输审批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的审批。申请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及车辆审批的,也可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证件。

第四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动态调控网约车运力,必要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在本市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驾驶员培训、学习场所、停车区域。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办公、学习场所和停车场的,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能有效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设有线上的平台调度管理、线下运营、线下动态监控、安全、培训等服务管理部门,每个职能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网约车经营者要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使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依据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经营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有效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换证。许可机关应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有效经营期内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结果作出许可决定,对考核周期内有连续两年为B级的或三分之一以上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网约车经营者,不予延续经营。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经营服务区域内所涉及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做好善后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于提交书面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

第十二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须初始登记为新车,应属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纯电动小客车,且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续航里程不小于400千米,行李箱容积不小于400升;

(三)车辆应按照规定额度投保营业性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安装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包括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15日)、人脸识别、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4G实时视频回传的智能终端及应急报警功能,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标志、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不得有区别于私家车的专用标识,车身颜色应使用出厂原色,不得定制专有颜色,车身不得张贴营业性广告;

(六)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检测、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达到一级技术条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七)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八)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在我市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凭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准入审批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登记手续,然后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原件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事先应当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事先应当接入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网约车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十五条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接入的网约车平台。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车辆使用性质或者车籍地变更的,应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上岗服务的,应当报备注册。网约车经营者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和注销。

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对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的核查情况,撤销相关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将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测评档案。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开展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除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接入车辆的所有人签订接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完好,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车辆信息实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二)建立规章制度,遵守行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公示对驾驶员的抽成模式及奖惩标准,在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前不得开展运营,并确保将运营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实时地传输至相关监管系统;

(三)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场地,保障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按照国家有关网约车运营服务标准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足额配备客户服务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接到乘客投诉或相关部门交办投诉件后,应在2天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输经营;

(六)要建立驾驶员冻结机制,对驾驶员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被投诉驾驶员派单;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及时进行处置;

(七)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无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八)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结合投诉、举报及乘客评价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格变化等信息的动态管理;

(九)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保持经营策略、计价规则相对平稳;计价规则调整时,应提前7天向社会公布,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服务结束时有义务向乘客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道路交通规则;

(二)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置的巡游出租车专用区域、通道以及站点内揽客;在设置的网约车专用上下客区域、通道以及站点内应遵守相关规定规范经营;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不得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以外的方式载客运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经营者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相应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等规定的,由行政区域内负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使用、立即整改,整改期间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该车派单或推送订单:

(一) 不再满足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

(二) 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未达到二级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网约车经营者仍然派单或推送订单的,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为,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自信息产生或更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网约车管理部门报备如下信息:

(一) 驾驶员相关的新增和更新信息,包括:1.经营者名下注册驾驶员名录;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3.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报备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的,报备其他协议;4.上述合同或协议的解除、终止证明。

(二) 车辆相关的新增和更新信息,包括:1.经营者接入车辆名录;2.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信息;3.每年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信息、车辆截至当年年底的总里程数和当年接单总里程数。

(三) 经营者相关信息,包括运价规则及其调整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及其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情况。

(四) 监管部门为了履行监管职责要求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报备或报告的,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的行为,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网约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及驾驶员红、黄、黑名单等奖惩制度,加强网约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实施诚信评价。各相关部门将前述考核、奖惩和评价结果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经营者、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对接入网约车经营者的核验登记工作,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未办理网约车许可的驾驶员和车辆提供服务;

(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三)督促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驾驶员和车辆管理,强化运营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四)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者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

(五)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六)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不得使用道路上设置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上客或候客。

第三十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在客流集散地、有条件的区域建设网约车综合服务区、临时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网约车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网约车更新标准,牵头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查询、调取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落实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对网约车违法违规或从事非法营运、组织非法营运或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网约车经营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以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营业执照。网约车经营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市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者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公安、网信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网约车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进行登记管理;督促网约车经营者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监管查处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第三方聚合平台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税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依法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为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违法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柳州监管分局按照“应保尽保,充分发挥保险社会基础保障功能以及风险减量管理”相关要求,对保险公司承保网约车进行指导,对网约车经营者投保提供支持。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的未尽事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提及的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以及网约车驾驶员相关的具体许可流程、提交材料要求由市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在本细则修订前已办理《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车辆,应在本细则出台后三个月内完成车辆智能安防服务设备的安装及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接入工作,网约车经营者应将材料交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柳政规〔2021〕1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