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地来我区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家庭中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供的就业机会而拒绝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居委)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八)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一)拥有本区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本区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十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
(十四)参与非法组织或违法活动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正在执行期内的;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涉艾孤儿;
(十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低保管理部门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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