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发〔2012〕5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5-07-23 12: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重新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柳政发〔2006〕88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2年8月1日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资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并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做好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柳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所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经批准后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六条  保障对象

(一)本市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1. 城镇孤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无直系亲属,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老;

2. 城镇孤儿。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儿;

3. 18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已去世的智力障碍者、残疾、精神病患者;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在职或待岗人员虽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退休人员虽领取退休金,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必需品数量及费用、城市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恩格尔系数法和菜篮子法进行调查论证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特殊人员或家庭的救济标准按下列规定调整(各县可参照执行)

1. 城市孤老、孤儿在现行保障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2. 民政优抚对象家庭(军属、烈属、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3.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提高20%的低保金;

4.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差额补助基础上提高10%低保金;

5. 患大病或重病、子女上学、重残疾人、单身母亲、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10%-20%的照顾;

6. 上述第2-5项倾斜照顾以家庭为单位,若一个家庭同类人员有多人的,按一人标准照顾;若同时有几类人员的,按类别分别给予照顾。但倾斜照顾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不能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7. 其他低保对象按现行低保标准进行差额或全额补助。

第八条  下列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申请低保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购买宅基地及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二)家庭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并仍在使用或非本人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但为本人实际使用的,如空调、电脑、高档随身听、摄像机、高档(数码)照相机、汽车、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电动车、机动船等;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拥有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购买(投资)股票、外汇、基金、高值收藏或投资炒房的;

(六)安排子女借校就读、境外自费就读或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违法收养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下同),且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介绍工作或消极对待介绍工作,属于本人原因造成一次就业不满3个月的,以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一)家庭月支出大于月收入,且不能提供准确收入来源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实际共同生活成员的核定,具体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虽不在一起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职校、技校读书的,可不受户口迁出限制,纳入本市低保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他人赠与及有价证劵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补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收入;

(三)银行存款及利息、债券、红利等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资助、赠与,借款及各类中奖所得的收入;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残疾人的保障金、孤儿救济金;

(六)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提取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

(八)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九)义务兵津贴、家属优待金、退伍军人退伍费、转业军人安置费等;

(十)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死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所从事相对非固定的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比照辖区内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按不低于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月失业保险金最低档标准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凡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外务工的人员,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如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证明计算。

第十三条  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确认其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且今后也不能补发的职工,其申请低保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本身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第十六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时间,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缴纳社会保险后的结余金额,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承包农村其他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因征地、购房等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家庭困难申请低保救济的,必须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证明。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等特殊情况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用完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低保救济。

第十九条  同一家庭中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人员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人员的总收入计算,低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城市居民一方的成员低保救济。

家庭成员中农村居民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视同城市居民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凡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或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有失业人员的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半年)证明或病历;

(五)在校生提供在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独生子女家庭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时应当声明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的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为便于管理,实际居住地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户口在一起,实际并不在一起生活的特殊家庭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居民小组评议通过后,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一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就业的;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和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的时间,因组织原因未能安排工作的。在择业或安置期间,生活困难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回到当地后,生活困难并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济。社区矫正五种人员(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矫正期内,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或戒毒后,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在提供相关证明后,经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艾滋病患者及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在确定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20%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男性年龄18——50周岁、女性年龄18——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且不从事劳动就业的(在校生除外),一般情况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时间累计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核查后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居民集中居住地张榜公布名单、家庭人口、家庭总收入及享受保障金额,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放保障金。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保障金应及时通过银行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半年或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对象按半年审批,其他对象按季度审批。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15日为受理申请时间;每月20日前发放当月保障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临时申请。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低保资金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账,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台账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当月保障对象名单、享受金额等材料,经审核后将保障资金转入银行,通过银行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实行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民政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资格的转移

(一)保障对象的户籍或居住地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1. 转移范围在本县、区内的,由社区居委会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县、区民政局备案。

2. 跨县、区或城市转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办理停发手续,并收回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同时出具有关证明和申请人最后一次时段审批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交给申请人;迁入部门应依据申请人递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重新核发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三)办理转移手续原则上以低保审批时段(季度)为界。转移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地办理相关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新增对象重新申请低保救济。

第四十条  市、县、区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检查,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或市民政部门报告。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与代发银行协商。

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统一格式印制。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配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凡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保障对象,在其享受期内凭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及由民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即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持政策及以下待遇:

(一)有就业经历,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后,即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市就业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等。

(二)低保对象同时又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人员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对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重新确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08〕95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就读于市区公办高中学校柳州市户籍(含六县)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免收学费(择校生除外)。对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免收学费。驻柳的大中院校对本市低保对象家庭的在读学生,应优先安排其勤工俭学和提供助学金。

(五)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免交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注射费、门诊大小便常规化验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因从事食品、服务职业需要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六)住房困难的市区低保对象,可根据《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柳政办〔2011〕191号)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承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

(七)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去世的,民政部门减半收取其火化费及免收第一年的骨灰保管费。

(八)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低保对象当事人,市各级人民法院可按规定减或免收其诉讼费。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鼓励供水、供电、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性捐款,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低保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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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发〔2012〕5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重新修订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印发的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柳政发〔2006〕88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2年8月1日

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资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并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做好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柳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所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经批准后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六条  保障对象

(一)本市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1. 城镇孤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无直系亲属,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老;

2. 城镇孤儿。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经民政部门批准为定期救济的孤儿;

3. 18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已去世的智力障碍者、残疾、精神病患者;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在职或待岗人员虽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退休人员虽领取退休金,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必需品数量及费用、城市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恩格尔系数法和菜篮子法进行调查论证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特殊人员或家庭的救济标准按下列规定调整(各县可参照执行)

1. 城市孤老、孤儿在现行保障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2. 民政优抚对象家庭(军属、烈属、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月提高20元低保金;

3.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提高20%的低保金;

4.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差额补助基础上提高10%低保金;

5. 患大病或重病、子女上学、重残疾人、单身母亲、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10%-20%的照顾;

6. 上述第2-5项倾斜照顾以家庭为单位,若一个家庭同类人员有多人的,按一人标准照顾;若同时有几类人员的,按类别分别给予照顾。但倾斜照顾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不能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7. 其他低保对象按现行低保标准进行差额或全额补助。

第八条  下列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申请低保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购买宅基地及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二)家庭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并仍在使用或非本人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但为本人实际使用的,如空调、电脑、高档随身听、摄像机、高档(数码)照相机、汽车、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电动车、机动船等;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拥有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购买(投资)股票、外汇、基金、高值收藏或投资炒房的;

(六)安排子女借校就读、境外自费就读或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违法收养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55)周岁,下同),且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介绍工作或消极对待介绍工作,属于本人原因造成一次就业不满3个月的,以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一)家庭月支出大于月收入,且不能提供准确收入来源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实际共同生活成员的核定,具体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虽不在一起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职校、技校读书的,可不受户口迁出限制,纳入本市低保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他人赠与及有价证劵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补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收入;

(三)银行存款及利息、债券、红利等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资助、赠与,借款及各类中奖所得的收入;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残疾人的保障金、孤儿救济金;

(六)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提取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

(八)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九)义务兵津贴、家属优待金、退伍军人退伍费、转业军人安置费等;

(十)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死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所从事相对非固定的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比照辖区内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按不低于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月失业保险金最低档标准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凡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外务工的人员,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如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证明计算。

第十三条  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确认其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且今后也不能补发的职工,其申请低保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本身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第十六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时间,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缴纳社会保险后的结余金额,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救济。如承包农村其他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因征地、购房等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家庭困难申请低保救济的,必须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证明。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等特殊情况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用完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低保救济。

第十九条  同一家庭中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人员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人员的总收入计算,低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城市居民一方的成员低保救济。

家庭成员中农村居民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视同城市居民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凡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或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有失业人员的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半年)证明或病历;

(五)在校生提供在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独生子女家庭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时应当声明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的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为便于管理,实际居住地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户口在一起,实际并不在一起生活的特殊家庭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居民小组评议通过后,可以本人名义单独申请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一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就业的;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和士官在超过部队发给生活费的时间,因组织原因未能安排工作的。在择业或安置期间,生活困难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济。

第二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回到当地后,生活困难并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济。社区矫正五种人员(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矫正期内,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或戒毒后,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在提供相关证明后,经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艾滋病患者及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在确定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基础上,给予差额补助20%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男性年龄18——50周岁、女性年龄18——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且不从事劳动就业的(在校生除外),一般情况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时间累计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核查后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在居民集中居住地张榜公布名单、家庭人口、家庭总收入及享受保障金额,确认群众无异议后再发放保障金。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保障金应及时通过银行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半年或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对象按半年审批,其他对象按季度审批。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15日为受理申请时间;每月20日前发放当月保障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说明理由,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临时申请。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低保资金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账,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台账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当月保障对象名单、享受金额等材料,经审核后将保障资金转入银行,通过银行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如捐赠人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其余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年末对申请享受下一年度的低保户,进行户籍人口、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等相关资料全面审核,做好下一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实行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民政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资格的转移

(一)保障对象的户籍或居住地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1. 转移范围在本县、区内的,由社区居委会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县、区民政局备案。

2. 跨县、区或城市转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资格转移手续,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办理停发手续,并收回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同时出具有关证明和申请人最后一次时段审批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交给申请人;迁入部门应依据申请人递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重新核发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三)办理转移手续原则上以低保审批时段(季度)为界。转移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地办理相关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新增对象重新申请低保救济。

第四十条  市、县、区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检查,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或市民政部门报告。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与代发银行协商。

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统一格式印制。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配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凡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保障对象,在其享受期内凭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及由民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即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持政策及以下待遇:

(一)有就业经历,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后,即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市就业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等。

(二)低保对象同时又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人员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对低保对象同时又是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重新确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08〕95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就读于市区公办高中学校柳州市户籍(含六县)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免收学费(择校生除外)。对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低保对象家庭子女给予免收学费。驻柳的大中院校对本市低保对象家庭的在读学生,应优先安排其勤工俭学和提供助学金。

(五)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免交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注射费、门诊大小便常规化验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因从事食品、服务职业需要预防性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六)住房困难的市区低保对象,可根据《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柳政办〔2011〕191号)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承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

(七)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去世的,民政部门减半收取其火化费及免收第一年的骨灰保管费。

(八)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低保对象当事人,市各级人民法院可按规定减或免收其诉讼费。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鼓励供水、供电、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性捐款,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低保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