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重新修订的《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2007年印发的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柳政发〔2007〕1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2年8月6日
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济的一种社会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以及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
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或服现役义务兵,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村、城镇居民户口的,只保障农村居民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能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一)申请享受低保救济前3年内或享受救济期间建私房、购买商品房、购买建房用地及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危房维修除外);
(二)依法具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拥有汽车、农用车等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用品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夫妻;
(八)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当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收入(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如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证明计算);
(三)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抚(扶)养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奖励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救助救济款;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凡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申请时以户口簿户主为申请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整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有关凭据(出售农副产品所得票据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提供残疾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或病历;
(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明;
(七)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申请时应当声明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的入户调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条件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并且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途径,接受群众监督,每次张榜公示时限不得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发放保障金,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通过村(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农村低保)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遇特殊情况,说明理由,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随报随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生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再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重新审核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救助手续。
(三)保障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注销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的农村社会救济补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负担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编制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用于调研、培训、表证印制、档案管理及日常工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台账,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台账与本级财政(财务)部门核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相符。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如捐赠人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有指定意向的,按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无指定意向的纳入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农村低保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优亲厚友,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对象保障金额的。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况的,同时追回其已领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或市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组织或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中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农村低保所需各类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必须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考虑到农村低保对象的特殊情况,适当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及为贫困学生提供教育救助等其他救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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