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事业单位:
《鱼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鱼峰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鱼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7日印发
鱼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
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先行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规〔2022〕18号)有关规定,结合鱼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鱼峰区行政辖区范围内(不含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 调节金征收
第四条 调节金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根据土地用途、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级别,调节金按以下标准计提。
(一)入市用途为商服用地,在柳州市本级城市市区以内(中心城区)的,土地定级为Ⅰ、Ⅱ级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40%计提调节金,土地定级为Ⅲ级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35%计提调节金,土地定级为Ⅳ级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30%计提调节金,土地定级为Ⅴ、Ⅵ级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25%计提调节金;在柳州市本级城市市区以内(乡镇中心)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20%计提调节金;在柳州市本级城市市区以外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15%计提调节金。
(二)入市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5%计提调节金。
(三)入市用途为其他经营性用地的,按宗地成交总价的5%计提调节金。
第七条 土地取得成本及开发支出包括:
(一)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补偿费用。该费用不高于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
(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拟入市地块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四)土地勘测定界、权籍调查、地价评估、方案编制、市场交易服务费等中间服务费用。
(五)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产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耕地占补费用、耕地开垦费等。
第八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成交价款缴入区财政账户,待成交价款全部缴纳完毕后,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按不同的用途不同的比例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并进行征缴工作。区财政局将扣除调节金后的土地价款返还至入市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第九条调节金缴纳义务人足额缴纳调节金后,区财政局应向其出具调节金缴纳凭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土地成交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调节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区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助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要会同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调节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理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自2024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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