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环规〔2023〕2号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来源: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2024-01-11 11:00   

机关各科室、各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

现将《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6日

(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023版)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等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优先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

办理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附件中二十一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本规则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

第六条罚款金额的计算。

(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因素或者修正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按照裁量等级最高的取值。

无法确定或者对应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裁量等级不取值或者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

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的所有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应当确定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应当取值的裁量因子无法确定的,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

(二)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

公式系数计算按照“四舍五入”法取值到小数点后3位,公式计算的裁量处罚金额舍去小数点后取整到“元”。

计算出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取值。

(三)固定裁量公式计算

1.裁量公式:X=N+(M-N)×[(A-1)/4]×(0.6+B)

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2.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A:

①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②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3.修正系数B

修正裁量基准包括: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产业结构类型5项,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

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柳州市市级以上主要媒体书面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最终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以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为依据,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并提出裁量的建议。

案件审查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处罚的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案件调查部门未就裁量的建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将案件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

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不良社会影响,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发生等导致广泛社会影响的情形。

本规则所称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自成立(自然人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以来,在生态环境领域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内,第一次有某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则和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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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和规划

柳环规〔2023〕2号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各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

现将《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6日

(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023版)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等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优先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

办理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附件中二十一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本规则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

第六条罚款金额的计算。

(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因素或者修正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按照裁量等级最高的取值。

无法确定或者对应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裁量等级不取值或者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

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的所有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应当确定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应当取值的裁量因子无法确定的,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

(二)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

公式系数计算按照“四舍五入”法取值到小数点后3位,公式计算的裁量处罚金额舍去小数点后取整到“元”。

计算出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取值。

(三)固定裁量公式计算

1.裁量公式:X=N+(M-N)×[(A-1)/4]×(0.6+B)

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2.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A:

①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②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3.修正系数B

修正裁量基准包括: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产业结构类型5项,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

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柳州市市级以上主要媒体书面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最终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以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为依据,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并提出裁量的建议。

案件审查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处罚的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案件调查部门未就裁量的建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将案件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

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不良社会影响,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发生等导致广泛社会影响的情形。

本规则所称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自成立(自然人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以来,在生态环境领域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内,第一次有某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则和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印发